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为同一专利家族的两个US专利:US10,603,314B2(权利要求1、3和9,’314专利,PCT进国家阶段)和US10,596,162B2(权利要求1,’162专利,延续案)。
两件专利均涉及癌症治疗方法:使用不可逆EGFR抑制剂治疗对吉非替尼和/或厄洛替尼(TKI,酪氨酸激酶可逆抑制剂)耐药的非小细胞肺癌。
’314专利权利要求1: “1. A method for treating gefitinib and/or erlotinib resistant non-small cell lung cancer in a patient in need thereof, comprising administering daily to the patient having gefitinib and/or erlotinib resistant non-small cell lung cancer a 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comprising a unit dosage of an irreversible epidermal growth factor receptor (EGFR) inhibitor that covalently binds to cysteine 773 residue in the ligand-binding pocket of EGFR or cysteine 805 residue in the ligand-binding pocket of erb-B2.”。
2021 年 9 月,惠氏在地区法院起诉阿斯利康,主张阿斯利康推广、经销和销售其不可逆EGFR抑制剂 Tagrisso(osimertinib,奥希替尼)构成诱导侵权。
经过五天审判,陪审团认定涉案权利要求未被证明无效、阿斯利康构成诱导侵权,并判给惠氏 1.075亿美元赔偿。但特拉华地区法院在陪审团裁决后批准阿斯利康提出的依法判决(JMOL)动议,认定涉案权利要求因不满足35 U.S.C. §112(a)的可实施性要求(lack of enablement)而无效。之后,惠氏提起上诉。
CAFC主要围绕“unit dosage”的权利要求解释和权利要求的可实施性问题进行讨论。
“unit dosage”的权利要求解释
惠氏主张,地区法院在解释“单位剂量”(unit dosage)时,将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要求不当地加入权利要求:
- 惠氏认为,涉案权利要求仅要求单位剂量产生“抑制EGFR并杀伤癌细胞”的治疗效果;由于权利要求没有规定临床试验终点,法院不能以未满足安全性标准或未披露“安全单位剂量”为由认定专利无效。
CAFC 观点:地区法院在权利要求解释及JMOL中对该解释的阐述均无错误
Wyeth 错误地描述了权利要求以及地区法院对这些权利要求的解释。
CAFC 首先认同惠氏的主张:涉案权利要求并不要求达到FDA意义上的临床安全性或临床有效性标准。但是,CAFC认为,惠氏没有赋予其他相关权利要求用语以应有含义,即所要求保护的“单位剂量”必须被“每日给予”人类“患者”,这些术语均应被赋予实际意义。
CAFC指出,地区法院在审前采用说明书中的定义解释“单位剂量”并未受到挑战:
- 适合作为受试者单次剂量的独立物理单元,每个单元含有预定量的活性物质,该用量经计算能够与所需稀释剂(载体或赋形剂)共同产生所需治疗效果。
CAFC认为,地区法院的解释并未像惠氏公司所主张的那样,将任何 FDA 类型的安全性或有效性要求引入权利要求中。
权利要求明确要求每日向患者服用单位剂量,以在治疗吉非替尼和/或厄洛替尼耐药性非小细胞肺癌时产生治疗效果,并非仅要求识别能够在体外抑制EGFR活性的化合物。
而赋予权利要求文字以实际意义,这其中必然涉及某种经计算能够在患者中产生治疗效果的、可重复实施的给药方案。特别是,“单位剂量必须每日给予患者”使权利要求超出了单纯“杀死癌细胞”的要求,但尚未达到完整的FDA式临床安全性标准。
进一步地,说明书强化了对权利要求的字面解读,即,“单位剂量”是指专为向人类患者实际给药而设定的剂量方案,而不是任何能够在体外产生抗癌作用的浓度。
- 说明书没有仅根据化合物能否杀死癌细胞或抑制EGFR活性来描述剂量,而是记载:治疗有效剂量的计算取决于接受治疗的受试者、受试者利用活性成分的能力以及所期望的治疗效果程度;精确用量还取决于临床医生的判断,并因个体而异。
CAFC认为,地区法院也未在判决后不当修改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而只是重申了其先前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未包含FDA式限定并不意味着其对剂量完全没有实质限制;权利要求仍要求给予一种“经计算能够在患者中产生所需治疗效果”的单位剂量。
- 其中,地区法院部分以“毒性”问题说明该限定的边界,只是承认“每日给予患者”必须具有某种实际意义,即要求一种能够在人类患者中重复实施的给药方案。这并不意味着地区法院将更具体的FDA式临床安全性或有效性标准加入了权利要求。
可实施性问题
惠氏认为,阿斯利康未能以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涉案权利要求需要进行过度实验,才能确定一种可每日给予患者的无毒或非致死性单位剂量。
CAFC观点:专利不满足可实施性要求(lack of enablement)
Enablement要求:说明书必须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权利要求的全部范围,而无需过度实验;保护范围越广,说明书使之能够实施的范围也越广。
CAFC认为,为满足enablement,说明书必须提供足够指导,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所要求保护的全部化合物范围内,确定经计算能够在患者中产生治疗效果的每日单位剂量,而无需过度实验。
本案中,说明书必须提供某种依据,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所披露化合物的体外活性信息转化为权利要求所要求的患者每日给药方案。
而实际上,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体外数据,这不足以使包含患者体内给药限定的权利要求获得可实施性支持:
说明书没有提供任何实施例,证明某一单位剂量经计算能够产生治疗效果并适合每日给予人类患者。
说明书仅将EKB-569、HKI-357和HKI-272列为三个优选实施方式。对于这些化合物,说明书只描述了体外实验,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如何根据体外结果外推体内给药剂量;是否存在其他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计算权利要求所称“单位剂量”的教导。
说明书实际上将所要求保护的“单位剂量”的确定完全交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成,即,说明书描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每名患者的有效剂量”。
虽然惠氏援引涉案专利披露的不可逆EGFR抑制剂现有技术研究、动物研究及后续临床经验,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不可逆抑制剂能够安全地给予患者,并能够在不担心患者死亡的情况下确定适当剂量。但是,法院认为,这并不能帮助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具有治疗效果的每日“单位剂量”。
另外,说明书虽然记载了剂量范围,但这些范围被限定为“一般”(general)和“预计”(projected)的范围,且未进行过多解释。因此,这并不足以提供关键教导,即,专利把实现或验证预计结果所需的关键教导留给本领域技术人员。
CAFC认为,毒性证据强化了说明书缺乏可实施性的结论,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必须进行进一步测试和筛选,以判断某种不可逆EGFR抑制剂能否在不超过最大耐受剂量的同时实现治疗效果。
- 阿斯利康提交的证据表明对于优选化合物HKI-272和EKB-569,在说明书披露的剂量范围内,所有具有治疗效果的剂量水平均超过人体最大耐受剂量。
另外,还有几个理由支持CAFC的观点:
说明书表明剂量确定复杂且不可预测:说明书记载,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单位剂量”是一项复杂且高度个体化的任务,但说明书同时未提供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过度实验即可完成该任务的信息和指导。
说明书没有教导如何区分可实施与不可实施的实施方式:有关毒性或致死剂量的证据之所以相关,并不是因为权利要求包含毒性限定。而是因为这些证据表明,专利披露几乎没有提供指导:在以功能限定的化合物类别中,哪些披露剂量适合每日给予患者。说明书将该任务留给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这正是可实施性要求所禁止的过度实验。
CAFC明确了在专利法实践中,治疗方法专利可以披露一个给药剂量范围,而不必提供实际临床数据;获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由FDA负责确认。
但是,涉案专利的问题在于:其权利要求仅限定了向患者给予的剂型或剂量方案,说明书却只披露了宽泛的剂量范围,其中部分剂量被证明具有毒性;同时,说明书没有披露权利要求范围内任何化合物的实际剂量,从而使得实施该权利要求的人进行过度实验。
据此,联邦巡回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JMOL判决,认定’314和’162专利的涉案权利要求因缺乏可实施性而无效。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
